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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执行异议、复议——执行行为异议

          来源:南京执行律师网       作者:       点击: 735     

    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旨在纠正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的违法或不当。这里的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围绕执行案件而作出的公告、通知、决定、裁定等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措施。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措施侵害其权利的,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

    一、利害关系人范围

    在执行案件中,法院的执行措施除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外,其他基本都是针对被执行人而采取的,并不涉及他人,故而理论上来说被执行人“最适合”提执行行为异议。但实践中,被执行人提执行行为异议并不比利害关系人提执行行为异议更多,其提异议的理由也多是针对法院执行财产的数额大于其实际债务数额、是否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情形。因法院的执行措施仅针对被执行人采取,故而很少会影响到案件外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的执行措施也会侵害到案件外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故而法律也赋予了这些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权利。立法上,把对案外提出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统称为“利害关系人”,与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作以区分。即利害关系人提的是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提的是执行标的权属的异议。因民诉法第225条未明确利害关系人提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条件,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既有利害关系人滥用权利的情况发生,也有法院的处置不当的情形。为解决这一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列举了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几种情形: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执行措施的范围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这里的执行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四)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五)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六)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参与分配方案有异议的;

    (七)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八)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包括通知、决定、公告等。

    实践中,一些案外人不能分清执行行为异议与实体权利异议,故而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如果该行为异议与实体权利有关,那么法院可以把行为异议吸收到实体权利异议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行为异议与实体权利无关,那么就是两个异议,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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