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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复议案件的办理原则

          来源:南京执行律师网       作者:       点击: 767     

    1先程序后实体审查

    这一审查原则是提高办案效率的重要方法。很多案件只需从程序上进行审查,无须进一步审查实体法律关系。

    ★比如,本来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异议之诉救济,执行异议裁定错误交代了执行复议的途径,就应该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

    ★或者执行异议裁定交代正确交代了异议之诉的途径,但当事人因故没有提起异议诉讼,而是申请复议,应该驳回复议申请。

    ★又比如我们发现当事人申请复议时已超法定复议申请期,或者提出异议时不符合异议申请时间节点要求,那么就应直接驳回其异议、复议申请。

    ★再比如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所争议的执行行为已经被纠正亦或当事人异议复议的问题已经解决了,这种情形下第一反应就是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撤回复议申请,这种情形下大部分当事人是愿意主动撤回复议申请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法院仅需审查撤回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不需再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逐一审查了。

    上述情况均属于程序性审查事项,不涉及对执行行为本身合法性审查。在审查上述程序性事项后,如不存在上述程序性问题,则再继续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等进行实质审查。

    2执行效率原则

    上篇提到,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基础是执行行为,执行程序是当事人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后一环,对办案效率要求较高。因此,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一定要快,务必在法定审限内及时结案,绝对不能影响执行案件的进程。即便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我们也需要快速办理复议案件。因为在审查中如果发现执行行为错误,快速办理可对其及时纠正,避免产生更多没有必要的争议,及时补损,尽可能地避免当事人产生更大的损失。尤其是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中因诉讼保全、保证金账户、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等引发的异议复议尤其应注重效率原则。对于这些案件而言,时间是关系当事人实现自身权益的最宝贵因素。

    3书面审查原则

    书面审查原则是执行审查类案件审查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根源基于这类案件的本质是执行类,并非审判类,也是“执行效率原则”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确立了书面审查原则。

    我们在办理执行复议案件时,一般通过阅卷进行书面审查,除非一些疑难复杂、争议较大,事实不清或者有新证据的异议复议案件,可以通过组织听证、询问等方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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