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执行案件,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如下: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二、根据《江苏高院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但执行法院不得依职权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财产由执行法院轮候查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执行法院与首封法院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又协调不成的;
2、首封法院不放弃处置权,或协商、协调后决定由首封法院处置的;
3、首封法院采取的措施如系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且期限超过执行期限或审结后未进入执行程序的。
(二)被执行人财产涉另案诉讼、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执行标的物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2、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
3、被执行人财产与其他人共有,需要等待另案诉讼析产分割的。
(责任编辑:南京执行律师网 | 黄林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