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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行为异议与标的异议的区别

          来源:南京执行律师       作者: 黄林奎律师       点击: 36     

    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执行行为不服,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均可通过执行异议制度寻求救济。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对两种异议区分不清,导致异议被驳回或程序走错。

    执行行为异议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本身。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常见情形包括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违法、拍卖变卖程序违法、超标的查封等提出异议。其主体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客体是法院的执行行为。

    执行标的异议针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即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常见情形包括案外人对被查封房屋主张所有权、对被冻结账户资金主张权利等。其主体是案外人,客体是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

    两种异议的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不同。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不服裁定的可在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标的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不服裁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两种异议均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异议人基本信息、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并附相关证据。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应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正确区分两种异议是选择正确救济途径的前提,当事人提出异议前应仔细分析异议对象和理由,避免因程序选择错误延误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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