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对被执行人财产、股权以及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经常遇到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租赁权、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或者主张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权利,并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以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如何既有效防止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又严格规范执行行为,防止违法执行,已成为建立与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日前,江苏高院继《全省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之后再次出台《指南三》,对涉及租赁、担保、质押、留置、股权、建设工程价款、动产保留所有权以及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引发的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予以规范。
出台《指南三》,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物上负担租赁权法律争议的处理非常复杂。最为突出且难以把握的,就是有的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与承租人恶意串通,编造虚假租赁关系,意图对执行制造障碍,由此带来租赁权是否真实合法的甄别问题。其中包括:租赁权是否有效设立、是否予以涤除以及是否给予诉讼救济等问题,亟待解决。
2、担保物权主要涉及执行标的变价款的受偿顺序而不是变价行为本身,原则上应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给予救济。但案外人往往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意图阻却人民法院的财产变价行为。同时,鉴于保证金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的特殊性,导致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是否构成保证金、被执行的应收账款是否构成质押担保等问题存在很多争议,认识不统一。
3、到期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以用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但由于涉及到次债务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这就要求执行法院必须严格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及程序采取执行措施。但在执行实践中,一方面存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乱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存在被执行人与利害关系人串通合谋,规避执行的问题。这些都需要加以规范或者规制。
4、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并以占有为权利外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及被执行人被他人占有的动产采取执行措施,往往带来财产归属上的争议。如何审查处理这些争议,需要统一裁判标准。
5、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执行,往往涉及到股权交易、隐名持股或者股权代持等诸多法律问题。如何加以判断,是否准予继续执行,各地做法不一。
6、对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的执行,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更多。有时是发包人提出异议,有时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其中主要涉及到哪些工程款债权可以冻结或者执行,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如何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实现等问题。
针对上述各种争议及具体问题,《指南三》重点规定了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
一、规定了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问题。
《指南三》区分案涉租赁合同签署于执行标的被查封或抵押之前还是之后,赋予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以不同的救济途径,并提出了此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三种处理方式,列举了虚假租赁的六种表现,包括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将执行标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租;伪造、变造租赁合同;倒签租赁合同签署时间;伪造租金交付或收取证据;伪造其实际占有使用执行标的证据;承租人系被执行人的近亲属或关联企业,该租赁关系与案件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矛盾等。《指南三》还明确了涉及长期租约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的七个方面内容。同时,对如何判断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租赁财产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二、规定了案外人基于特殊担保物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问题。
案外人主张其对一般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告知其就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有异议的,应当适用参与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处理。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账户内资金以特户、封金、保证金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才能获得支持;对被执行人应收账款以其享有质押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才能获得支持,即该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债权被查封或冻结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案涉债权与登记的应收账款具有同一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恶意逃债以及规避执行情形。对执行标的主张留置权或质押权的,《指南三》提出了五种处理方式,并对不予支持的七种情形作出规定。
三、规定了动产保留所有权引发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问题。
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实际占有的动产,以其保留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同时符合四个条件的,应当支持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成立于案涉动产被查封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财产来源、交付时间及完整的流转过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利益关联等情形。对案外人实际占有,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动产的执行,案外人在指定期限内将全部余款交付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物。
四、规定了机动车买卖以及挂靠引发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问题。
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案外人以其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买受人为由对查封、扣押等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三个条件的,包括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特殊动产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案涉特殊动产被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在指定时间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特殊动产的,执行法院就应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区分两种情形予以处理。即作为被执行人的运输企业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运输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挂靠在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运输企业的名下,并以运输企业作为车主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的,如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且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五、规定了案外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问题。
案外人以其受让被执行的股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如其在股权冻结或执行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已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已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的,应当停止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被执行股权的隐名股东为由主张权利,除其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之外,不予支持。案外人对其名下被执行人作为隐名股东的股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应当区分具体情形予以审查处理。
六、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中引发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通知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系分公司的,应同时向分公司和总公司分别送达。履行债务通知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直接按被执行人收入予以提取或扣划的,应予纠正。案外人以其系被执行债权的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同时具备指南规定的四种情形,包括被执行人与其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债权转让合同;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多笔债权的,被转让债权应明显区别于被执行人未转让的其他债权;债权转让行为不会导致案外人实质上享有优先受偿地位的,原则上应当支持其权利主张,不得执行该到期债权。
七、规定了建设工程款债权执行中引发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问题。
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同时规定,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且同时符合三种情形的,其权利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案外人以建设工程承包人身份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其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且实际施工建设,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的,应当支持其权利主张。但如果申请执行人能够证明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案外人已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执行人并已通知发包人;案外人仅出借资质或仅收取管理费而未实际施工建设的,则不予支持。案外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其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之外,必须证明其在提出异议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
(责任编辑:南京执行律师网|黄林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