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京中院
【关键词】
出资义务 发起人责任
【案情简介】
朱某、季某、马某、许某作为发起人设立文化公司,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8月28日。经多次转让,股东变更为刘某、惠某、陈某、王某、黄某,出资时间未变,各股权转让的对价均为0元。后文化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以刘某、陈某、王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起诉要求三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四名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认缴出资的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准确认定发起人的责任范围,有利于解决发起人的后顾之忧,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
(责任编辑:黄林奎|南京执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