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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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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恢复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点击: 1090     

    司法实践中,不少执行案件被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执行,于此同时,恢复执行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恢复执行,是指法院对于因出现法定事由而被阻却的执行程序,在该法定事由消失后,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重新予以启动,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活动。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恢复执行问题并无系统、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认识和操作上也不尽相同,尽管采取了不少的试探和尝试,但是标准不一,仍然面临着严峻的形势。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困扰着法院的执行工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恢复执行工作的任务极为艰巨。当前恢复执行工作无序、不规范现象普遍存在,人民群众对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的迫切要求与该现象的矛盾已逐步将恢复执行案件的规范化建设提到法院执行工作的议事日程上来,促使我们寻找有效管理恢复执行案件的途径。做好恢复执行工作,已成为我们改进规范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效果,树立人民法院和执行人员良好形象的迫切需要。本文通过对恢复执行的现状、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提出树立法制观念、规范恢复执行程序、构造恢复执行实际操作流程等方面的对策建议对进一步完善恢复执行工作做了粗浅的分析,并对未来做一个憧憬与展望。

        执行工作是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执行程序是申请人实现权利的最后程序,法律文书能否得到执行直接关系着公民、法人权益的实现,关系法院的权威和司法的威信,也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执行案件大量增加,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多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的老大难问题,近年来,执行中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即“执行乱”,给执行难的解决增加了广度和深度,究其原因,有执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不健全的因素,另一方面也有实际操作中对具体细微问题认识不统一的因素。其中,实际操作中的恢复执行工作是长期以来法院执行工作的薄弱环节。本文中,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执行工作中涉及到的案件恢复执行问题做相应探讨,以期在此问题上有所认识、有所提高,对此规范运作有所裨益。

        恢复执行,是指法院对于因出现法定事由而被阻却的执行程序,在该法定事由消失后,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重新予以启动,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活动。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恢复执行问题并无系统、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认识和操作上也不尽相同,尽管采取了不少的试探和尝试,但是标准不一,恢复执行案件执行难、执行慢、执行乱等问题更日益突出,逐渐成为社会各界批评法院工作的焦点和热点。做好恢复执行工作,已成为我们改进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效果,破解执行难,树立人民法院和执行人员良好形象的迫切需要。

        一、恢复执行案件的类型及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恢复执行的案件包括:中止执行案件、和解案件、申请领取债权凭证和程序终结案件。

        (一) 关于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项中其他情形指哪些情况,《民诉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指: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5、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第10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民诉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二)关于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

        《民诉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三)关于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案件和程序终结案件的恢复执行。债权凭证是指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后仍执行无效果时,根据当事人意愿,发放给申请人权利证书,用于证明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一定的债权,并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制度。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后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有些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直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这是部分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的一种新举措,其实质上也是类似于执行中止,也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阻却事由,故阻却事由消失后也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这一举措作为一种经验,已经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大范围的推广。

        二、恢复执行工作的现状

        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恢复执行问题只做了以上简单规定,并无系统、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认识和操作上也不尽相同,但形势还是不容乐观,仍然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艰巨的任务。

        (一)恢复执行工作任务艰巨。近几年来,案多人少一直是法院面临的一大矛盾和难题,在恢复执行工作中,这一矛盾表现得尤为尖锐。经济社会的深化发展,案件逐年增多,办案人员有心无力,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将案件执行得彻头彻尾。据统计,就2009年,某法院执行局累计收案4812件,有效执结率为57%,其中近35%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仍有恢复执行的可能。2002年至今,共有四千多件案件需要清积处理,再加上大量新收案件,这个数目对十几个执行人员来说,任务极为艰巨。

        (二)恢复执行工作不规范。也正是由于执行工作案多人少矛盾极其突出,很多法院对恢复执行工作感到力不从心,尽管这几年法院执行工作改革开展得轰轰烈烈,但恢复执行工作仍相对滞后,具体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1、恢复执行案件与初次执行未分离,由原承办人继续办理。对恢复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多数法院没有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门人员,而是由原承办人自行决定恢复。执行人员主观随意性大,权力过分集中,恢复执行不依法、不及时、不文明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时常出现“复而不执”、“执而不复”的情况,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增加了执行法院的负担,影响执行工作的效率,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从执行效果上看,由原承办人全部一手包办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承办人集中精力实施新案件执行措施,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提升恢复执行的工作效能。

        2、恢复执行的启动标准不统一。法律对于何种情况由当事人申请恢复,何种情形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未作明确说明,导致实践中对于恢复执行申请的审查处于一种无序状态。当前,许多案件当事人往往仅凭一纸恢复执行申请书即向执行法院提起案件恢复执行的申请,而法院内部由于缺乏统一、具体的操作规范,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如何处理、多长时间内作出答复、如何进入恢复执行程序等实践中做法各不相同。特别是对案件恢复执行条件的审查掌握宽严不一的矛盾已较为突出。有的法院对恢复执行的条件掌握不严,导致案件恢复执行后难有进展。表现在只要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就予以恢复执行。有的法院对恢复执行条件掌握过严,操作上过于机械,导致错失恢复执行时机。主要表现在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时,严格要求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要求其提供所谓“看得见、摸得着”的充分证据,并经过繁琐的审查程序后才恢复执行。但是,在目前情况下,让申请人准确、充分地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证据,还有较大局限性。还有在对恢复执行条件的把握上,这几类恢复执行案件性质不同,其恢复执行的条件自然有所区别。从实践情况看,多数法院对几类恢复执行案件的具体区分不细致。对恢复执行的条件如何具体区分还存在模糊现象,甚至有的笼统认为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就是申请人提供了新的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这是不全面的。

        3、恢复执行的期限混乱。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继续计算”。因此,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但实践中程序终结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很少有考虑申请期限的,通常依发现财产线索情况而提出恢复申请。因为如果没有财产线索,恢复执行仍无法实现权利。这样虽然符合执行工作实际情况,但却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同时,案件予以恢复执行后执行期限以及恢复执行后仍无法执毕的是否仍需重新裁定终结,法律上也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有的案件甚至被放任不管,形成了一些“抽屉案”、“口袋案”。

        4、恢复执行案件的流程亟待规范。由于缺乏关于案件恢复执行的具体操作细则,法院对恢复执行很难做到规范化管理。当事人申请需要提供什么材料、由谁来审查核实、由谁来决定恢复执行、需不需要正式立案等问题都有待规定统一,同时,案件恢复后,很多法院对恢复执行案号、文书、案卷管理等制度不严,操作参差不齐,部分法院甚至没有建立恢复执行登记簿等台帐,对恢复执行收案数、结案数、存案数等底数均不明了。这些问题的出现,使得恢复执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以及执行工作规范化程度的提高。

        (三)恢复执行工作矛盾突出。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于可以恢复执行的这几类案件,权利人也不可以随意申请恢复执行,必须符合法定事由。所以又很大部分的执行案件不能进入恢复执行程序中,而当事人对于案件的执行通常有迫切的主观愿望,甚至有很多人把自己权利的实现全部希望寄予法院,当程序上停止执行后无法继续进行时就容易产生对执行人员的不满,对法院打“法律白条”的责备,对司法的不信任,这种民声怨愤的矛盾随着案件的积压日益增多,特别是有些投诉、上访案件,群众不满情绪尤为突出。

        二、分析恢复执行工作存在问题的症结所在

        执行难是多年来困挠司法审判的难题之一,近几年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效,但群众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的指责和抱怨仍居高不下。目前恢复执行不规范、管理滞后、执行乱现象普遍存在,那么恢复执行存在这些问题的症结究竟何在?

        (一)立法上的缺失和制度上的不健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恢复执行只有《民诉法》第232、207条做了简单的规定,对该两条的适用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规定,导致实践中执行人员无法依据规范化的流程对申请恢复执行案件采取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恢复执行案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真正的执行案号,因此对于恢复执行工作的程序性要求和执行期限性要求就相对差了一些,执行人员权力的集中和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虚化就体现得更加明显一点。在实际工作中,又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实行放任式的操作流程,这就使执行程序得不到真正的制约,当事人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得不到真正的体现,难以制约执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使有些恢复执行案件长久得不到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

        (二)恢复执行案件性质特殊。现行的几类恢复执行案件中,和解的和中止的都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发放债权凭证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是部分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的一种新举措,并没有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得到肯定。实践中,恢复执行的案件中该类终结案件占了很大的比例,而很多终结执行的案件是执行法官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的无奈中止。这类案件的结案就成了难题,债务人现在和将来都根本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债权人债权当然难以实现,恢复执行案件也根本就无法再执行下去,积压下来使得恢复执行案件的执毕基础非常薄弱。另一方面,新收案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连年增加,案多人少的压力使得部分执行法官为了急于结案,在未完全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者未穷尽执行措施后,就动员申请人申请终结,草草结案。这种历史遗留问题不仅影响了有效执结率,也使得待恢复执行案件积压数量增大。

        (三)恢复执行工作没得到真正重视。恢复执行不仅是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更是执行法院的义务,我国民诉法从法律角度提出了强化恢复执行案件管理的需要。同时,广大人民群众对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的迫切要求和恢复执行存在问题之间的矛盾促使恢复执行规范化这个现实的需要已经摆在我们面前。因此我们应正视恢复执行存在问题的严峻形式,逐步将复执案件的科学管理、规范管理提到法院执行工作的议事日程上来,寻找有效管理恢复执行案件的途径。

        三、对完善恢复执行的对策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与症结,抓好恢复执行工作势在必行。要缓解、解决凸显的这些矛盾,笔者认为可以从观念上、制度上、实际操作流程上对恢复执行案件进行管理和控制,以求进一步缓解、解决恢复执行的执行难、执行慢、执行乱等问题。

        (一)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加强法制宣传,要向当事人灌输责任风险自负的观念。当事人往往只意识到权利的产生具有风险性,而没有意识到风险存在于权利的始终,没有意识到权利的实现也是有风险性的。“执行法官追求的司法价值是不挟偏私的去穷尽法定职责,而不应以当事人债权数额实现之多寡论优劣,更不可背起债权人经商风险的包袱。”当事人风险自负的理念的形成和强化,有助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对司法工作的理解,有利于恢复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有利于法院破解“执行难”工作。

        (二)进一步完善恢复执行程序。为缓解恢复执行问题必须控制恢复执行的启动数量,实行“谨慎恢复和有效恢复”原则。所谓谨慎恢复,就是对恢复执行的案件严格把关,在恢复执行前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研究。所谓有效恢复,是指一旦案件恢复执行,必须确保执行的效果,做到恢复就有收获,而不是形式上的恢复。这样做不仅能更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权利,而且能避免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损耗,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1、规范恢复执行启动程序。首先是明确恢复执行的条件。对恢复执行条件的把握可从三方面进行:一是案件属于恢复执行的法定范围,即可以恢复执行的案件必须是中止执行案件、和解案件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发放债权凭证案件;二是案件具备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和解案件,只需具备一个事实要件,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般是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恢复。但在少数情况下,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却可能反悔了并申请恢复执行。对此,不同法院法官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赞同应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这种观点,先确认和解协议是否自始有效。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条件为中止执行的法定情由已经消失,发放债权凭证、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条件主要为当事人有下落或者已有财产可供执行。三是案件符合恢复执行的客观条件。执行案件受现阶段执行环境、执行任务、执行力量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无法同时满足多个债权实现的需求,就有必要对恢复执行案件进行选择限定。除一些不是涉及当事人履行能力的法定情形,如执行异议或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中止的案件外,在相关的中止情形消失后,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恢复外,其余的都必须由当事人主动申请恢复执行。不仅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还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通过申请人“举证”,对恢复执行申请进行排摸,以便预防和减少无益的重复劳动,司法资源的白白浪费。

        2、规范立案程序。有些法院将恢复执行案件作为新案立案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件案件的审理、执行,都是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不可能在执行阶段变成另外的案件,把一个案件的执行与审理以致各个执行阶段相互隔绝,并可能使本来只是一个中止执行的案件,因重复立案形成多个未能执结的案件,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笔者认同后者观点,恢复申请后由法院的执行庭统一登记,不再另行立案。当事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后,将申请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直接交执行庭后,由执行庭派专人进行恢复执行实质性审查,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展开执行调查和实施控制财产措施。审查后确有必要恢复执行的,将有关材料交庭长亲自把关复查批准,避免轻易草率恢复后陷入“中止——恢复——中止”无休止的怪圈。审查后认定案件尚不具备恢复执行可能的,可决定不予恢复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不予恢复执行的理由。但对于那些特殊情况,如当事人发现可执行线索后,如不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将丧失执行时机,申请人也可先口头向原主执行人报告并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主执行人经所在执行组执行长同意后,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恢复执行的相关手续。

        3、规范执行措施及结案程序。执结恢复案件也要同初执案件一样规定要求在3个月以内,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在执结过程中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遵循穷尽财产线索标准,从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股权、期权等方面把握,如果全部执行完毕,作为执行结案当然也就不存问题。但问题是申请标的部分执行后,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如何处理?执行法院是否再次依民诉法有关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讲虽然可行,但就同一案件多次裁定中止或终止执行多有不妥之处。主要表现在:第一是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第二是易使当事人产生法院执行不力的负面影响;第三是案件可能虽经多次恢复执行,但仍久执不结。这种情况可以有效运用流程管理表,跟踪记录,并向综合管理机构或者恢复执行专人备案,有关情况向领导汇报,以便及时督办。以此类推,直至案件执行完毕。

        4、规范备案登记制及案号卷宗等事项的登记管理。对于恢复执行案件,在立原案号前加“恢执”字样,突出恢复执行既非新案又不同于原案的特点,并将材料完整单独立卷,使每次执行程序都得到完整体现,反应执行全貌。同时也可建立恢复执行收案登记簿、结案登记簿、对恢复执行的收案数、结案数、存案数与司法统计等台账,以便案件相关信息的统计和案件执行的有效监督,确保恢复执行工作忙而不乱,有序展开。

        (三)恢复执行工作要结合实际,合理配置。一方面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法院自身力量和承受能力,有秩序的控制恢复执行收案数量,确保恢复执行工作的规范有序开展。严格控制初次执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对中止事由的出现要严格审查,慎重裁定,对和解工作要从实际出发,以确保实际履行情况,对发放债权凭证和终结程序执行应先将穷尽调查措施作为执行程序的法定内容和前提条件,明确将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作为程序终结的前置条件,以减少待恢复执行案件的基数和基础。同时还要实行恢复执行有限收案。如果成千上百件案件同时都有恢复执行的条件,都予以恢复执行的话,恢复执行工作无法开展。因此就有必要通过有限收案,促进恢复执行案件的收结案平衡,在此基础上,逐步加强管理,促进恢复执行案件的规范化建设。另一方面,不少执行法官迫于结案压力,只好把精力放在新收案件的办理上,而无暇顾及恢复执行案件。如果恢复执行案件完全按照初执一样采取穷尽执行措施的方式,又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容易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新收执行案件则应注重规范,程序到位、措施到位,而恢复执行案件则要注重效率,要以案件及时执结作为最高价值取向。在法院集中执行、清积案执行中应当突出重点,坚持以清理积案为重,在确保恢复执行案件及时执结的基础上,争取把工作进一步做细做好,逐步提高恢复执行工作的规范化程度。同时也要加大执行力量,加强配置装备,合理配置,充分发挥执行资源的最大效能。

        (四)完善恢复执行案件的监督制度

        为了进一步提高执行效果,在开展恢复执行工作时,还应尽量通过监督机制不断提高执行人员的程序公开公正意识,促进执行程序公开化,以进一步争取当事人理解和支持,最大限度地扩大执行效果。首先坚持原主执人负责到底为主,换人执行为辅的原则,案件恢复执行后一般不更换主执人,但在出现岗位调整、说情干扰、主执人执行中不廉洁、督办执行未果等特殊情况下,应适时换人执行,避免由原主执人主观原因导致案件久执不结。同时通过建立恢复执行案件查询制度、来信来访接待制度,使每一宗恢复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都能得到及时便捷的查询,由信访接待专人和执行人员落实好当事人的知情权,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因对执行工作不理解而产生的矛盾、冲突,或投诉、上访。

        四、对恢复执行未来的展望

        现实中,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公民、法人的权益得不到实现,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导致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阻碍和谐社会建设。加强恢复执行的规范性建设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现实的需要。这也促使法院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探索研究,不断强化执行工作力度,不断深化执行理论,寻找恢复执行困境的出路,相信通过法院执行改革的进一步发展,恢复执行工作将会呈现一个全新的局面。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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