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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中院等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来源:南京执行律师网       作者: 南京中院       点击: 974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作。

    市、区两级分别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公安机关法制、刑侦部门,人民检察院侦监、公诉部门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执行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具体协调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争议和疑难问题。

    市级联席会议应当对全市司法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证据标准、执法尺度等问题及时进行研究,统一思想认识,指导办案实践。

    二、基层法院向辖区公安机关移送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材料,应当同时将材料报送市法院执行部门备案,市法院执行部门收到后应当及时将材料转送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备案。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对各区公安机关接收移送材料后的立案情况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
    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构成犯罪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纪要》第五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五条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与负有执行义务人共同故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构成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七、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

    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本《纪要》所列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生效前转让财产,但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收得转让款不履行判决、裁定义务而挪作他用,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签收执行文书、阻碍执行人员张贴公告、阻拦执行人员进入搜查场所,并对执行人员进行漫骂、殴打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可以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腾空房屋,阻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处置,被司法拘留后仍对抗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可以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执行法院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可以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对已被查封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下落不明,被执行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合理去向的,可以认定被执行人隐藏财产。

    利用虚假诉讼、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等方式转移财产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故意毁灭或者损坏财产,使财产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的,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故意毁损财产。

    不能提供受让方支付转让财产对价的证据,或者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十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同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

    十四、执行部门认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部门即可以向辖区内公安机关刑侦、法制部门先行移送案件。

    十五、执行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交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移送书、执行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侦办移送案件的过程中,执行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相关证据材料的调查核实等工作。

    十六、基层法院执行部门、辖区公安机关刑侦、法制部门对移送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案件,在认识上存在分歧,通过本级联席会议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基层法院执行部门应当书面向市法院执行部门报告。

    市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对基层法院执行部门报告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如认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可以会同市公安局法制、刑侦部门、市检察院侦监、公诉部门进行会商研究。认为符合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基层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办理或由市公安局直接侦办。

    十七、申请执行人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自行报案。

    十八、对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及时向执行法院征询是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执行法院应当在3日内书面反馈。

    十九、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立案条件的,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均应当立案。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3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十、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接收,并在7日内审查完毕;证据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日内审查完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执行法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补充材料,人民法院应及时移送补充材料;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函告人民法院并作出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二十一、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及被害人。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二十二、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移送的执行法院的意见,对意见有分歧的,可以提请召开本级联席会议进行讨论。

    经本级联席会议磋商,仍形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召开市级联席会议进行讨论。

    二十三、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十四、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立案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公安机关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经审查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在一审宣告判决前,被告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二十五、本纪要由市级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纪要下发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机关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南京执行律师网|黄林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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