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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同一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应当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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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对同一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应当如何确定清偿顺序?是适用比例原则还是适用执行措施优先原则确定财产分配顺序,现行司法解释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否相互冲突?

    答: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年底对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的规定,即对于同一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原则上债权人可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进行修正时,删去了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第96条的规定,保留了第88条(现第55条)的规定,即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的普通债权的情形下,是适用比例原则还是适用执行措施优先原则确定财产分配顺序?

    关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此次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为避免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条文重复,删去了《执行工作规定》原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96条的规定,但保留了《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原第88条)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条文确定了关于清偿顺序的三种处理原则:第1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第3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平等主义原则。《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第508条、第51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51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程序。以上条文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的优先主义原则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的按债权数额比例参与分配的平等主义原则完全不同,存在冲突,我们认为该认识系对《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1款内容的错误理解,混淆了优先主义原则与平等主义原则的适用情形。《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1款确定的优先主义原则应理解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处理原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内容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第510条、第513条规定的体系与原则并无矛盾冲突。

    综上,多个普通债权人对于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根据被执行人的主体性质和财产状况,优先主义原则与平等比例原则适用的情形有所区别。优先主义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平等主义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参与分配程序,按照普通债权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受偿。


    (责任编辑:黄林奎|南京执行律师,南京强制执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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