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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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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黄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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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1200310106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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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不能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可以另行起诉或申请的几种情形

          来源:南京执行律师网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 657     

    一、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2号]
    二、案情介绍
    2011年12月9日,最高院就西飞铝业与振兴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山西高院(2010)晋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因振兴集团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西飞铝业依法向山西高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振兴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2012年12月12日,山西高院经审理作出(2012)晋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追加振兴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后,该院作出查封、拍卖振兴投资公司名下海升大厦的裁定。山西高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振兴投资公司由振兴集团及其董事长分别持股90%、10%,并存在资金、人员混同等情况;振兴投资公司曾接受振兴集团的大额汇款,并代为收取多笔大额货款。
    2014年6月,振兴投资公司因不服上述追加及查封、拍卖裁定,向山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海升大厦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2014年7月1日,山西高院作出(2014)晋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晋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
    西飞铝业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14)晋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理由主要为:其一,执行振兴集团所持有的振兴投资公司90%的股权与追加振兴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不矛盾,是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不同事实和法律规定采取的不同措施。其二,振兴投资公司成立后,其经营范围中并无铝锭销售业务,却多次替振兴集团收取铝锭销售货款,振兴集团和振兴投资公司的银行往来凭证及执行法官对振兴投资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海升大厦的建设资金均以振兴集团货款支付,基于以上行为,造成振兴集团不能清偿债务的结果。其三,振兴集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流向振兴投资公司的款项是无偿的,可以认定振兴集团对振兴投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三、争议焦点
    1、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振兴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3、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对振兴集团负有到期债务为由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
    第一,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振兴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该公司90%的股权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另一公司振兴集团持有,其应为振兴集团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系振兴集团,不应由作为子公司的振兴投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第二,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者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并非振兴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且执行法院已查询到振兴集团在其他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并予以冻结,表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振兴投资公司名下的海升大厦为无偿接受振兴集团的财产,进而主张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目前尚不符合前述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第三,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对振兴集团负有到期债务为由直接执行该公司财产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本案中,执行法院尚未向第三人振兴投资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此为由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违反法定程序。
    四、实务介绍
    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通常从公司的人员、财产、业务等多方面综合考量。西飞铝业如认为振兴投资公司与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另案提起诉讼,首先请求否认振兴投资公司的法人人格,然后要求其承担振兴集团的债务。
    对查控的被执行人振兴集团所有的财产,如将来变现后仍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受偿请求,且又符合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的,西飞铝业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须符合三项要件:1.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2.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3.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执行第三人财产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保障第三人的异议权。具体而言,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债权,可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或法院履行债务;第三人可在15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因此,西飞铝业可通过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的方式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五、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南京执行律师网 | 黄林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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