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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外人对有限公司股权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

          来源:南京执行律师网       作者: 黄林奎律师       点击: 739     


    案外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

    (2)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已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3)案外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4)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

    2、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3、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股权采取查封或冻结措施,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的,应予以支持。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1)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或者依据其提供的线索能够查明被执行人确系该股权的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

    (2)被执行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

    案外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股权:

    (1)案外人原始取得股权的,已提供其出资凭证、出资证明书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继受取得股权的,已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股权冻结之前已与出让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

    (2)案外人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责任编辑:南京执行律师网|黄林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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